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冠文明知「New Balance × Bella儂儂《每一刻皆風格 林奕嵐篇」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為告訴人沙發柴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李宗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沙發柴有限公司、李宗擇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影片後,刊登在其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nnk_tw」、名稱「映客影像 INNK STUDIO」頁面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沙發柴有限公司、李宗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李宗擇於11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映客影像 INNK STUDIO」頁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沙發柴有限公司、李宗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