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皓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合併審判暨取消庭期狀所載。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許皓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後,由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由該院以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76號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審理中(即本案,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甲案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即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繫屬於本院之乙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不同,且犯罪事實亦未盡相同(有甲案之第一審判決附卷及乙案之起訴書附卷可考),更涉及審級利益一節,是以被告雖具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被告之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