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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宥輔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宥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鈞院,經鈞院各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分別審理在案,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第51489號、113年度偵字第40123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起訴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各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分別審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又上開二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