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黎曼鈺被 告 LE VAN HU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8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967 條第2項、第968 條、第112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是僅有被告或其配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可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保證被告隨傳隨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為被告之表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人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此外,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其於過年會至聲請人住處拜訪之情,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並非適格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