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哲佑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21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案件,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審理中,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一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使被告獲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並避免分開審理判決,致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之風險,請求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同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14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桃園市,屬本院所管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院就該案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該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