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吳涓萍被 告 郭榕蜜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吳涓萍戶籍地為臺中市(地址詳卷),因需照顧小孩,無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請求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該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以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惟此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於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若非案件之自訴人,即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吳涓萍係以被害人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