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江建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更正裁定案件,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判決有顯然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閎智明知己無資力購買車輛,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向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富通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萬9889元價格,購買IPHONE廠牌8型號手機1支,並約定自107年8月3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3,325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並撥款支付上開手機價款予宇富通訊行,再經由宇富通訊行於107年6月18日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僅於107年8月及同年9月支付分期款項共6,650元,而自107年10月開始即未支付分期款項,經第一公司履催未果後報警究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審查庭審理後,認被告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使聲請人先為其墊付手機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且考量被告詐得聲請人3萬9,889元之款項,已清償2期分期款項共6,650元,尚餘3萬3,239元款項未清償,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88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並未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四、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詳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全文為:「…。六、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許仟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先確定潛在被害人求償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認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為沒收依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未有如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自不得裁定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