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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崴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CER ASPIRE 5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材壹組)、GIGABYTE P55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材壹組),均准予發還聲請人A0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被告A0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遭扣押之ACER ASPIRE 5筆記型電腦1臺、GIGABYTE P55筆記型電腦1臺(均含充電線材1組),因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是扣案之ACERASPIRE 5筆記型電腦1臺、GIGABYTE P55筆記型電腦1臺(均含充電線材1組)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未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