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宋佳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PRECIA MARY ANN MALONDA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佳蕙(下稱聲請人)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領回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PRECIA MARY ANN MALONDA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遭拒,爰向本院聲請協助提供公文,以利聲請人向郵局辦理退款事宜,而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0號判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16時44分14秒許、44分56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未經圈存前之同日17時44分8秒許、17時44分46秒許、17時45分24秒許、17時46分1秒許、17時46分41秒許,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而全數遭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頁),足見後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縱有遭圈存或查扣,亦非屬於聲請人之被害財產,是本案並無遭扣押之款項可供發還,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依法扣押之金錢得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自本案帳戶扣押款項發還其遭詐款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