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騏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騏駿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該案經判處緩刑確定,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至本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指定之玉山帳戶」)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4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於115年6月3日將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匯入「指定之玉山帳戶」,有本院刑事庭函稿、聲請人之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等附卷可參,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