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9號115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怡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怡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經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61萬200元,爰請求准予發還;另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葉明欣繳納後,而釋放聲請人,現已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雖扣得現金1,610,200元,惟此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該現金為林育興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422號卷卷一第29頁、偵字第20422號卷卷二第25頁),足認扣得之現金1,610,200元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此部分現金之所有人,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現金予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以具保而許可停止羈押之情形,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即無由被告或他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指定保證金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侯宏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422號卷卷二第47至53頁),被告之保證金係由侯宏佳所繳納,既非被告所稱由其胞弟葉明欣所繳納,依據前揭規定,即無從由被告聲請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另本案收繳刑事保證金之單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非本院,聲請人應向收繳保證金之檢察機關聲請發還。
(三)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