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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8號被 告 陳泳全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泳全因已高齡且僅國小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欠缺理解能力,尚難自行為有效之法律防禦權,且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自行委任律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並非原住民,亦不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始終以其自113年8月8日起即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辯等節,有前開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亦無依前揭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