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盛賢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賢因竊盜案件羈押,於羈押期間深思悔改,思念家人,想要回去看看家裡的情況,也思念家人的心,故懇請給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每週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雖經本院裁定羈押,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等節,於同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揭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故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