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經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 邱威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威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