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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進煌被 告 謝莉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79號提起公訴,暨以115年度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上揭規定未合而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