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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裴應賢被 告 陳奕蓁(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應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裴應賢(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陳奕蓁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退保時,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3日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考。而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6月12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情形,已無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而上開保證金既無遭沒入或已發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