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志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志諭犯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日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就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該部分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所處之罪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