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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被 告 彭咸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咸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林秉賢」後補充「(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審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判決撤銷原宣告刑,判處1年4月確定)」、第5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記載「渠等再輾轉交予曾○志。」更正並補充為「林秉賢再輾轉交予曾○志,彭咸運就附表編號10所取得之85萬元,除其中15萬元供自己花用,其餘款項則交予曾○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2交付款項欄記載「759萬元」更正為「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咸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咸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先後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接續向告訴人A02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及55萬元,共計85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不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A02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A02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5.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06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69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咸運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68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未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自行花用之15萬元,因被告所為顯已移轉該現金之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追查趨難、對金流透明產生隔閡,已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有無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異,被告彭咸運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洗錢既遂罪。㈢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唐○竑、曾○志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A02,致其先後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分別交付現金30萬及55萬元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彭咸運與共犯林秉賢、曾鴻凱、唐○竑、曾○志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曾○志為00

年0月生、唐○竑為00年0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1、81頁),於案發期間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彭咸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曾○志、唐○竑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唐○竑於警詢時證稱:彭咸運不太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有少年參與本案及上開之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彭咸運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2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A02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8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7-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玻璃鋁窗相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損失金額及達成調解之處理情況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犯

行,係由收取之贓款中自行拿取15萬元,此外無額外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審酌卷證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同意將來賠償其85萬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A02,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及55萬元後,除前開15萬元,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予曾○志及曾鴻凱,再輾轉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彭咸運

林秉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咸運、林秉賢、曾鴻凱(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及同案少年唐○竑(姓名年籍詳卷)、同案少年曾○志(姓名年籍詳卷,上2名少年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共組詐欺集團,由彭咸運、林秉賢擔任該集團面交之車手,同案少年唐○竑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彭咸運、林秉賢面交之贓款,再上交予車手頭兼收水之同案少年曾○志,少年曾○志再將詐騙贓款上交予曾鴻凱,復由曾鴻凱再將贓款上交予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A02,對其佯稱係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官之人,對其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開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彭咸運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向A02收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林秉賢接續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地,向A02收取附表編號3、5、9、12所示款項,渠等再輾轉交予曾○志。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咸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鶯歌農會、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曾鴻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秉賢接續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2、4、6至編號8、編號11之犯行,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1、2、4、6至編號8、編號11所攝得之人,無從辨識顯係被告2人,自難逕認被告2人共犯附表編號1、2、4、6至編號8、編號11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附表: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面交之人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不詳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林秉賢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4萬元 林秉賢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林秉賢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5萬元 彭咸運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759萬元 林秉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