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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再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成分,而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均踰越了法定數量10公克、20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一級毒品〉、2至4〈二級毒品〉),此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又同時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時起至同年5月16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及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嗣亦接受本院審理,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犯行,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以施用為目的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以施用為目的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列管之毒

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所持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又持有之原因及自行施用之目的乙情;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1.56公克,純度77.12%,純質淨重合計24.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21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41頁) 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1.16公克,純度58.48%,純質淨重合計0.7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合計34.834公克,純度84.5%,總純質淨重合計55.6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出具之A34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59-161頁)及113年7月3日出具之A347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63頁) 3 乾燥植物2包(驗餘合計淨重0.1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紅色圓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0.7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軟管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 告 吳添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胞兄吳榮森過世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紅色藥丸1包、大麻2包而持有之。後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前揭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共計34.9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計67.1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5.670公克)、紅色藥丸1包(含袋毛重共計0.89公克)、大麻2包(含袋毛重共計0.74公克)、軟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紅色藥丸1包、大麻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2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①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16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H-163號之事實。 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③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共計2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55.6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55.670公克)、紅色藥丸1包(含袋毛重共計0.89公克)、大麻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軟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被告為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163號)在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準此,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