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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銘

胡庭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77號、第40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銘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庭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蔣于謙、劉育銘、胡庭

諳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奶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奶茶』、『水果茶』、『發爐中』、『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蔣于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⑶114年5月19日23時11分」更正為「⑶114年5月19日23時10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中所載「⑷114年5月1

9日23時49分、20,005元」更正為「⑷114年5月19日23時49分、10,00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怡璇、侯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劉育銘、胡庭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㈠查被告劉育銘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8277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03、109頁),而被告劉育銘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劉育銘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劉育銘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劉育銘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劉育銘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下稱本案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育銘,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劉育銘部分,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胡庭諳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詐欺犯行(詳偵38277

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03、109頁),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詳偵38277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認被告胡庭諳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胡庭諳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胡庭諳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胡庭諳本案亦未與本案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胡庭諳皆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胡庭諳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就被告胡庭諳部分,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銘、胡庭諳2人(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5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吳漢煜、陳怡璇

、侯欣妤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3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前開3位告訴人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吳漢煜、陳怡璇、侯欣妤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就共犯蔣于謙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吳漢煜、陳怡璇、洪光毅、侯欣妤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身為共犯之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之犯行亦應各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各自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茶

」、「水果茶」、「發爐中」、「皮卡丘」等人(下稱「奶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育銘部分:

①被告劉育銘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劉育銘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劉育銘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劉育銘本案所為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劉育銘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胡庭諳部分:

①被告胡庭諳就其所為詐欺犯行雖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然因被告胡庭諳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前述,是其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毋庸依前開規定對其本案5次犯行予以減刑。

②被告胡庭諳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胡庭諳

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胡庭諳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與共犯蔣于謙一同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收取詐欺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銘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5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告訴人洪光毅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處以最高刑責(詳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陳怡璇表示被告2人都是累犯等意見(詳本院卷第103頁);並考量被告2人皆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罪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各自之犯行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與共犯蔣于謙共同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被告胡庭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就被告2人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①查被告劉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劉育銘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劉育銘所為5次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②查被告胡庭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一趟2,000元,我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詳偵38277號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5人,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胡庭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蔣于謙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漢煜部分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怡璇部分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光毅部分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睿安部分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侯欣妤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77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2號

被 告 蔣于謙

劉育銘

胡庭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奶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監控手工作。嗣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機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復依「奶茶」指示,由胡庭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于謙、劉育銘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蔣于謙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蔣于謙領取款項後並將款項拿回本案車輛交由劉育銘清點,待劉育銘清點完畢後再將款項交給胡庭諳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煜、侯欣妤、洪光毅、陳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漢煜、侯欣妤、洪光毅、陳怡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漢煜、侯欣妤、洪光毅、陳怡璇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桃園式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1057號函暨被害人李睿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蔣于謙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于謙、劉育銘、胡庭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奶茶」及其他不詳詐其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以毅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領取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蔣于謙自陳擔任取款車手可抵償積欠債務19萬元,被告劉育銘自陳擔任本案收水可抵常積欠債務5萬元;被告胡庭諳自陳本次搭載被告蔣于謙、劉育銘前往取款總計獲得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其中擔任車手、收水、監控手角色,除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外,並借由層轉機制掩飾不法所的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參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之達成調解,故請量處被告3人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漢煜 114年5月19日21時53分 於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兩個水塔,需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轉帳,另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開通銀行認證。 ⑴114年5月19日22時54分 ⑵114年5月19日23時3分 ⑶114年5月19日23時11分 ⑴30,002元 ⑵12,005元 ⑶7,123元 土銀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23時16分、 20,005元 ⑵114年5月19日23時17分、 20,005元 ⑶114年5月19日23時18分、 9,005元 統一超商 高竹門市 2 陳怡璇 114年5月19日9時56分 於DCARD上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綠界科技ECPAY付款向之方式購買餐券,然被害人提供之無法完成交易,需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完成簽署與Ipass money驗證。 ⑴114年5月19日23時34分 ⑵114年5月19日23時36分 ⑶114年5月19日23時56分 ⑷114年5月20日0時整 ⑸114年5月20日0時2分 ⑴49,985元 ⑵19,985元 ⑶29,985元 ⑷49,985元 ⑸20,985元 ⑴土銀帳戶 ⑵土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⑸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19日23時43分、 20,005元 ⑵114年5月19日23時44分、 20,005元 ⑶114年5月19日23時48分、 20,005元 ⑷114年5月19日23時49分、 20,005元 ⑸114年5月19日23時59分、 3萬元 ⑹114年5月20日0時8分、 6萬元 ⑺114年5月20日0時9分、 1萬元 ⑴統一超商鑫海門市 ⑵統一超商鑫海門市 ⑶全家超商開南門市 ⑷全家超商開南門市 ⑸茄冬郵局 ⑹中路郵局 ⑺中路郵局 3 洪光毅 114年5月19日16時40分 使用被害人友人陳淑婷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借款。 ⑴114年5月20日0時5分 ⑴5萬元 土銀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0時16分、 20,005元 ⑵114年5月20日0時17分、 20,005元 ⑶114年5月20日0時18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 泰昌門市 4 李睿安 (未提告) 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方式 ⑴114年5月20日 0時11分 ⑴49,999元 郵局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 0時27分、 5萬元 桃園府前郵局 5 侯欣妤 114年5月19日21時整 於旋轉拍賣向被害人佯稱欲以萊爾富物流取貨方式購買包包,需請被害人提供基本資料給物流公司,待被害人填寫基本資料後,對方則陸續以買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由賣家辦理代收代付、確認金流是否正常等語,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0時33分 ⑵114年5月20日0時35分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土銀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0時43分、 20,005元 ⑵114年5月20日0時43分、 20,005元 ⑶114年5月20日0時44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 聖民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