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清選任辯護人 蔡承哲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成財、訴訟代理人邱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游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95頁),故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非輕,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人員、需扶養兩個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 告 游淑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清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詎游淑清於民國114年7月間,委由某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杜寬偉」自稱代辦專員之人申辦貸款,明知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製作不實金流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游淑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而可預見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竟為圖核貸成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114年7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寬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成財,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徐成財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向之效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徐成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成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用以製作虛假金流之事實。 2、坦承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成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成財有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各1份 4 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徐成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淑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伊要去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要幫伊包裝成以投資客去辦貸款,說可以幫伊整合債務,把所有貸款都整合成一筆等語。惟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藉口雖變化萬千,然對被告而言,其只需據實呈現其債信能力並堅守與金融機構開戶約定(不得將帳戶交付無信任基礎或非商業習慣之陌生人使用),不配合製作不實金流即可避免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未課予被告過苛之注意義務。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被告係為順利核貸而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並欲製造虛假金流包裝美化帳戶,偽造財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且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偵訊時自承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可預見該代辦業者顯非合法業者,竟仍為貪圖取得個人借款,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富邦銀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式是否真實等),在其並無足資確信的基礎上,仍不違背本意交出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成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淑清」之人聯繫告訴人徐成財,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靈骨塔獲利等語,致徐成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立約定帳戶 114年7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 198萬元 114年7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 1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