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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聖

李松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5218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松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B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聖、李松佑(下稱「被告2B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B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B條之2B、第159B條之3B及第159B條之5B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B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2B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B條第1B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B年12月30日修正,115B年1B月21日公布,並自115B年1B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B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B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B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B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B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B條第1B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B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B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B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2B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2B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B條之4B第1B項第2B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B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2B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B條第1B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被告2B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A05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5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B人就此部分亦各自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2B人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2B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被害人A10等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B條第1B款第1B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B條之4B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B人所犯刑法第339B條之4B第1B項第2B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B條第1B款第1B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B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B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B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B條第1B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B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能夠在金流上有能夠製造斷點之機會,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B條第1B項後段規定:「犯第3B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2B人時,均未予告知被告2B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2B人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2人充分行使其等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2B人雖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然各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B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B人就其等犯行,其等於拿取金融帳戶後,使詐欺集團能夠於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均自陳未獲有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2B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B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B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B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2B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B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B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B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2B人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B人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B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B條之1B第1B項、第299B條第1B項前段、第310B條之2B、第454B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B 年 3B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B條之4B:

犯第339B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B年以上7B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B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B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B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B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B億元者,處6B月以上5B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B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B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B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B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B月以上5B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B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B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B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B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B項、前項第1B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