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以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13至17及19至2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登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分別於臉書之公開帳號、公開社團、Marketplace等處,對公眾散布如附表上開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陳以恩指示,轉帳至陳以恩指定之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及18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登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上開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予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陳以恩指示,轉帳至陳以恩指定之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日期時分」欄,應更正為「114年1
月10日0時9分許」㈣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見審訴卷第136頁、第143頁、第191頁、第1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7月8日函檢送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4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18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18之部分,亦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1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於此逕適用更正後之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
808號案件,與本案原起訴之告訴人陳佳龍部分,屬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獲取所需,
反冀圖不勞而獲,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利用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案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於本
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劉炫甫 2,2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家賢 2,8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淳閎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慈煥 1,6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軒豪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柏均 2,15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崇廷 3,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冠瑋 1,5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佳龍 1,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華偉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致皓 1,2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昱維 2,000元 陳以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徐碩恩 2,5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邱煥銘 2,5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莊嘉豪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王昱翔 1,56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政瑋 2,5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邱柏仁 1,200元 陳以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心騫 6,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張景誠 3,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許乃文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廖建森 1,5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戴柏昕 1,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福源 2,000元 陳以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 告 陳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於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陳以恩指示,轉帳至陳以恩指定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向陳以恩購買所需物品。惟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軒豪、楊淳閎、劉炫甫、林家賢、王慈煥、陳柏均、吳崇廷、陳冠瑋、陳佳龍、李華偉、丁致皓、黃昱維、徐碩恩、邱煥銘、莊嘉豪、王昱翔、陳政瑋、邱柏仁、張心騫、張景誠、許乃文、廖建森、戴柏昕、陳福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軒豪、楊淳閎、劉炫甫、林家賢、王慈煥、陳柏均、吳崇廷、陳冠瑋、陳佳龍、李華偉、丁致皓、黃昱維、徐碩恩、邱煥銘、莊嘉豪、王昱翔、陳政瑋、邱柏仁、張心騫、張景誠、許乃文、廖建森、戴柏昕、陳福源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頁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帳號「op_192719」、臉書暱稱「李誠斌」、「王伯伯」、「MendesShawn」等帳號之meta資料(含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使用暱稱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炫甫 114年10月29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戰鬥陀螺 114年10月29日20時44分許 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2 林家賢 114年11月9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假面騎士腰帶 114年11月9日23時10分許 2,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3 楊淳閎 114年11月12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11月12日19時5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4 王慈煥 114年11月13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11月13日21時53分許 1,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5 劉軒豪 114年11月15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檔車排氣管 114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6 陳柏均 114年12月14日 臉書暱稱「李誠斌」 佯稱可以販賣機車排氣管 114年12月14日21時26分許 2,15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姵妤) 7 吳崇廷 113年11月30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戰鬥陀螺 113年11月30日3時2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沈怡甄) 8 陳冠瑋 113年12月3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行車紀錄器 113年12月3日18時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沈怡甄) 9 陳佳龍 114年1月8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野狼、meta蝗蟲變身器 114年1月8日23時4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連翊豪) 10 李華偉 114年1月14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1月14日11時57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呂奕嫺) 11 丁致皓 114年2月2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air force球鞋 114年2月2日14時18分許 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羅泓霖) 12 黃昱維 114年2月3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2月3日20時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林玉龍) 13 徐碩恩 113年9月6日 臉書暱稱「Mendes Shawn」 佯稱可以販賣機車腳踏板 113年9月6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蔡松憲) 14 邱煥銘 113年9月7日 臉書暱稱「Mendes Shawn」 佯稱可以販賣新炫腳踏後移 113年9月7日8時23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蔡松憲) 15 莊嘉豪 114年1月22日 臉書暱稱「Mendes Shawn」 佯稱可以販賣假面騎士腰帶 114年1月22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佳龍) 16 王昱翔 114年2月16日 臉書暱稱「Mendes Shawn」 佯稱可以販賣耳機 114年2月16日6時11分許 1,56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龍吉) 17 陳政瑋 114年2月18日 臉書暱稱「Mendes Shawn」 佯稱可以販賣戰鬥陀螺 114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林玉龍) 18 邱柏仁 114年11月5日 ig帳號「op_192719」 佯稱可以販賣戰鬥陀螺 114年11月5日22時53分許 1,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香竣) 19 張心騫 114年9月10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9月10日8時48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家騰) 20 張景誠 114年9月14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鋼鐵奇兵陀螺 114年9月14日6時2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梁牧恩) 21 許乃文 114年9月22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戰鬥陀螺 114年9月22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何佳鴻) 22 廖建森 114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藍芽耳機 114年9月24日22時53分許 1,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何佳鴻) 23 戴柏昕 114年9月29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排氣管 114年9月29日15時1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何佳鴻) 24 陳福源 114年10月14日 臉書暱稱「鐘均碩」 佯稱可以販賣藍芽耳機 114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游為閎)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8號被 告 陳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於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方式,向陳佳龍施用詐術,使陳佳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陳以恩指定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陳佳龍付款後,陳以恩始終未出貨,又佯稱:欲退款與陳佳龍等語,而以詐術使其他詐欺被害人莊嘉豪(陳以恩詐欺莊嘉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5年1月22日21時29分許,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佳龍之郵局帳戶。
嗣因莊嘉豪因遭陳以恩詐欺而報警,致陳佳龍之郵局帳戶遭警示,陳佳龍始悉受騙。案經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龍於警詢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02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使用暱稱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龍 114年1月8日 臉書暱稱「王伯伯」 佯稱可以販賣野狼、meta蝗蟲變身器等語 114年1月8日23時4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連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