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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縱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密碼」後補充「、金項鍊2條、金戒指4個、K金手鐲1對、K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款卡」後補充「及上開財物」。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

⒉又本件既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罪名論處,容有未洽,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A03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

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6月11日,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及其他財物,再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5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4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35頁、第37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亦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擔任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飾等財物並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上開財物及提領所得款項均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8,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9日115年執沒字第3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履行首期之8,000元,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提領並轉交他人之財物及款項,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A03 4萬5,000元 自11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金融卡及取款車手工作。A04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1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A04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洪期榮檢察官助理」之名義,向A03收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A03因此受有損害,A04取款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上繳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佯以「洪期榮檢察官」、「苗栗縣 頭份分局」等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A03申辦之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3名下郵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A03申辦之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為8千元,為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收取人 1 A03 於114年6月10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A03,佯稱其為苗栗郵局人員,因發現他人冒用告訴人之證件,欲轉介檢調,復以電話自稱頭份分局警員欲調查告訴人涉嫌洗錢,再以LINE自稱為洪期榮檢察官,命A03交付提款卡、密碼,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114年6月11日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A03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附表二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4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6月11日15時52分許 3千元 114年6月11日15時53分許 2萬7千元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