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亦有修正,惟被告之行為屬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修正均無需納入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實
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而該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五)審酌被告為謀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預計收取及轉交之金額非低,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成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取大額款項,並可預見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及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慧」、「仟茹」、「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小汐」、「立揚」、Telegram暱稱「組長」等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鄭燕雯」之成員於114年9月22日間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欲以此方式詐騙A03交付財物,惟A03於諮詢認識之員警後,早已察覺異樣並報警處理。A03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鄭燕雯」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面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A04則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前往本案餐廳向A03收取款項。於A04到達本案餐廳對面之中華電信門市時,因A03拒絕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面交地點更改至上開中華電信門市,遂使「組長」察覺面交現場可能有員警埋伏,而指示A04取消該次面交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張安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TDY-1901號營業小客車於114年11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之行車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查詢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嫌,與「敏慧」、「仟茹」、「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小汐」、「立揚」、「組長」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應更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被害人A03接觸前,「組長」即指示被告取消面交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既未取得詐欺贓款、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A03,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僅屬不罰之洗錢預備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