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訓(原名李沛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被害人徐源鴻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elegram暱稱「飛天龍」、

「G-W貓2.0」、「愛迪生」、「包租婆2.0」、LINE暱稱「彭金隆」、「林宜恩」、蔡厚洲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 告 李宜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訓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Telegram暱稱「飛天龍」、「G-W貓2.0」、「愛迪生」、「包租婆2.0」、LINE暱稱「彭金隆」、「林宜恩」、蔡厚洲(Telegram暱稱【虎門偉】)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宜訓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蔡厚洲之指示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並將領取之SIM卡插入DONGLE設備中測試能否正常使用,並供本案詐騙集團話務人員得以於境外發話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訊號傳送至作為中繼站之上開DONGLE設備,以轉為境內電信訊號發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而隱匿詐欺電話之來源。渠等謀議既定,李宜訓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宜恩」向徐源鴻佯稱:欲回臺灣發展要租房子還要裝潢等語,致徐源鴻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0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南衫門市將SIM卡1張放入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ELEVEN聖央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號),李宜訓旋於114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依蔡厚洲之指示至7-ELEVEN聖央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訓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4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依蔡厚洲之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至7-ELEVEN聖央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 2 證人徐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證人與「彭金隆」、「林宜恩」之對話紀錄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宜恩」向證人佯稱:欲回臺灣發展要租房子還要裝潢等語,致證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0日,在7- ELEVEN南衫門市將SIM卡1張放入本案包裹內寄至7-ELEVEN聖央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號)等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張。 被告於114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並於114年11月21日10時41分許至7-ELEVEN聖央門市領取證人寄出、內含證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本案包裹內僅有1張SIM卡等語。參酌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4年11月14日16時至7-ELEVEN南衫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出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語,然經調閱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3頁)可知,代碼Z00000000000號之交貨便包裹係於114年11月20日6時31分許方於門市完成寄件,已與證人於警詢時供稱寄出上開含有本案提款卡包裹之時間不符。又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還有寄過1次SIM卡,跟提款卡是分開寄的,時間大約是114年11月20日,就如偵卷第163頁,SIM卡裡面沒有儲值,是空的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本案包裹內應無本案提款卡,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