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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代辦專員呂美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可免費贈送手機」更正為「可購買手機」。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思穎、告訴人王祉勻之訴訟代理人

王尚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賴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劉韋辰、告訴人王祉勻、余思穎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51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思穎、王祉勻均達成調解,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余思穎、告訴代理人王尚堯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劉韋辰達成調解,惜因該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3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思穎、王祉勻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余思穎、王祉勻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思穎、王祉勻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余思穎、王祉勻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賴玠霖 王祉勻 一、賴玠霖應給付王祉勻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王祉勻指定之農業金庫帳戶 (戶名:王尚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王祉勻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余思穎 一、賴玠霖應給付余思穎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思穎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余思穎,帳號由余思穎於115年5月10日前提供賴玠霖)。 三、余思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05號被 告 賴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玠霖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之不詳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祉勻、余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玠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祉勻、余思穎;證人即被害人劉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祉勻、余思穎、被害人劉韋辰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韋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9日晚上11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暱稱「劉雅欣」向被害人劉韋辰佯稱:可免費贈送手機,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等語,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專員向被害人劉韋辰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劉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0日晚上9時39分許 2萬12元 2 王祉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晚上7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暱稱「陳昕妍」向告訴人王祉勻佯稱:可免費贈送水壺,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等語,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專員向告訴人王祉勻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祉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0日晚上8時42分許 4萬9,977元 3 余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余詩語」向告訴人余思穎佯稱:可販售收藏卡牌,惟需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等語,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思穎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轉帳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余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