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庭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8、53頁),而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彭立程、胡寶蘭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告訴人彭立程、胡寶蘭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均無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已如上述,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懷孕、預產期是8月3日、需扶養一個1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足認該案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案自無從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Catlin Regen」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跟臺中地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是同一個人指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且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亦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5年3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0日桃檢春往115偵6361字第115903795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立程部分 董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寶蘭部分 董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 告 董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之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董庭均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立程、胡寶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立程、胡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Threads帳號「adnan_78080」頁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間(2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2Pro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立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晶暄」佯稱要向販售賽車模擬器方向盤與彭立程,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彭立程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彭立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6分26秒 4萬9,96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22分2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新明夜市店 2萬元 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26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權店 2萬元 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37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9,000元 2 胡寶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帳號「hity8891」佯稱要轉讓裁縫機與胡寶蘭,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胡寶蘭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42分58秒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5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高商美壢店 2萬元 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40秒 2萬元 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6分4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國美店 1萬元 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16分55秒 桃園市○○區○○○○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