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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浥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A0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先前向妹妹吳家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而由其所持有、使用之吳家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向妹妹吳家騏所借用,並由其所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因為要存保險之款項,又不想讓先生知道,因此先前才跟妹妹借本案帳戶使用,期間該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又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妹妹吳家騏所申設,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於

本案案發期間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情,業經被告自始供承明確。又本案告訴人A08、A07、A06、A05、A04、A03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A08、A07、A06、A05、A04、A03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55至61、65至71、75至77、81至

85、89至9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存摺照片、投資軟體APP「三德投資」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金管會裁處書等資料(偵字卷第95至101、102至115、117至132、133至141、143至165、167至180、183至20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管領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固均辯以,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被告就該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遺失等節,均未能說明,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院卷第82頁),可

徵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並無其他財物遭竊;另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亦見被告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收,而無其他財物遺失(偵字卷第235頁),則於被告並無其他財物丟失或遭竊,獨獨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又恰巧遭人撿拾後持之詐騙、洗錢使用,實與常情有違。甚者,觀之被告於偵訊時更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平日並非至放在包包內,而係直接放在口袋中攜帶外出云云(偵字卷第235頁),然對照被告於偵查、本案審理時均稱,其會向妹妹借用本案帳戶,本係用於存錢使用,然嗣後並未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足見被告亦自承甚少使用該帳戶,如此被告不將非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保管好,反係隨身置於口袋內並攜帶外出,更係悖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就何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乙節,其於偵

訊時係稱,其係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偵字卷第23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其妹妹要向其要回本案帳戶時,始才發現不見云云(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不見,前後所陳不一,更徵其所辯,顯有疑義。

⒋又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13頁),亦見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A08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新臺幣378元;另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⒌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本件告訴人等人係遭詐騙而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即113年11月18日至23日期間),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⒍基此,被告自始即未能明確說明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及狀況

為何,且就其為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另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何處之情節,亦與常情相違;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其等耗費心思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遭掛失,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贓款,猶仍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甚更獲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豈會如斯。據此,堪認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事發之時,並係從事辦桌之職務,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生活經歷、社會經驗;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知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予別人、也有聽說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社會經歷,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本案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8 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投放投資訊息,待告訴人A08看到後聯繫,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琦」之帳號,向告訴人A08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三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 A07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上投放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7看到後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何德匯」、「紀妞映」、「三德國際客服」等帳號,將告訴人A07加入LINE暱稱「股市巨擎E68」之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三德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9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3 A06 113年5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待告訴人A06看到後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三德國際-Z5張琳麗」、「三德國際客服」等帳號,將告訴人A06加入LINE暱稱「Z5談股論金」之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三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12時21分許 8萬元 4 A05 113年10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等帳號,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三德國際」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5 A04 113年8月底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待告訴人A06看到後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Lee思穎」、「三德國際客服」等帳號,將告訴人A04加入LINE暱稱「佈局結束13聚沙成塔」之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三德國際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3時53分許 8萬元 6 A03 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宇宙美少女戰士」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巧兒」等帳號,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想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及配送商品,惟須要告訴人向提供網址內客服開通服務及解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