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49號、第426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976號、第1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陳彥銘毒品處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彥銘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更正部分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67561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下稱「犯實二」)中,被告陳彥銘持有如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欄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白色結晶塊、煙彈各檢出如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欄編號②至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42.0139公克,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下稱「犯實三」)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扣案毒品」欄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菸彈、米灰色粉末、菸草各檢出如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欄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49.491公克,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犯實一」、「犯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實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犯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復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彈,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故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犯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詳後述),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想像競合
1、「犯實二」中,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偉」)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2、「犯實三」中,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如何取得該等扣案毒品等語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46頁),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係同時購得而持有該等扣案毒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減刑事由: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犯實一」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前來車輛盤查我的身分,確認我是通緝犯後,將我逮捕並查扣我身上攜帶之菸彈及加熱器。」等語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16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4頁)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13頁)可考,可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查獲警員在被告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如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實二」中,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持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4頁)所載之查獲經過,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4頁、第17至29頁)可考,可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查獲警員在被告坦承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如附表編號2「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犯實三」中,查獲警員係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確係丟棄毒品後,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查獲該次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7頁),可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查獲警員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如附表編號3「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極易成癮之第一、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種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犯實二」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犯實三」中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為非是,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分別暨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一)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菸彈1個、粉塊2包、粉末4包、白色結晶塊3袋、煙彈15顆、粉末1包、粉塊3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菸彈1個、米灰色粉末1包、菸草1包,經分別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扣案毒品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犯罪事實所持有、施用,而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袋、菸彈外殼、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欄所示之菸彈中同時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袋內、菸彈內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如附表「無關之扣案物」欄所示之加熱器、行動電話、錢包及現金,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各該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犯實三」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犯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犯實三」中,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81ng/mL)、可待因陰性(未檢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209頁)可考。被告之尿檢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並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即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僅以被告採尿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逕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逕認被告該次確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應對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欄位名稱 內容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復於113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1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至7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街與建華三街口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建華三街口為警查獲」。 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扣案毒品/檢出成分 菸彈1個(毛重6.21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毒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187號化學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173頁)。 無關之 扣案物 加熱器1支(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第45頁)。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陳彥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犯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扣案毒品/ 檢出成分 ①粉塊2包、粉末4包(純質淨重合計19.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白色結晶塊3袋(驗餘淨重合計53.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01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煙彈15顆(毛重合計1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扣案毒品 鑑驗報告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27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63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40817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91至192頁)。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40817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91頁)。 無關之 扣案物 蘋果廠牌IPHONE 1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27頁)。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陳彥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所犯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扣案毒品/ 檢出成分 ①粉末1包、粉塊3包(驗餘淨重合計7.8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毛重合計68.0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9.4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菸彈1個(毛重5.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④米灰色粉末(驗餘毛重2.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⑤菸草1包(驗餘毛重0.7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扣案毒品 鑑驗報告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85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27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223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225頁)。 ④同上。 ⑤同上。 無關之 扣案物 ①錢包1包(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60頁)。 ②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60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5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街與建華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毛重
6.219公克)及加熱器各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二)於114年1月22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網咖,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煙彈15顆而持有之,並於114年1月22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復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2.013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5顆(毛重110公克)、海洛因6包(總純質淨重14.28公克)等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4年度偵字第42649號)
(三)於114年3月28日20時1分許為警持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大麻1包而持有之,並於114年3月28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356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7.17公克)、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49.491公克)、大麻1包(毛重0.8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53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14年度偵字第4265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於114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2號;毒品編號為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29日18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96號;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764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派出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187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40817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扣案物。 1、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之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毛重6.219公克)檢出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二)之海洛因6包檢出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42.013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5顆(毛重11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三)海洛因4包檢出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7.17公克)、安非他命7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49.491公克)、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8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53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5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取得而同時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加重持有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