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雯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建穎、「PT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另考量告訴人陳啓宏、蘇金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1,800元及6,900元(計算式:52萬元×1%=5,200元,18萬元×1%=1,800元,69萬元×1%=6,9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查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被害人施詐之人,其持以提領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均係陳建穎於被告提領前交付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綜觀本案被害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未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本案被害人之金融卡,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啓宏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寶真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金鳳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47號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陳建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移送)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T888」等人所組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具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王雯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雯憲再依陳建穎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向附表所示之人所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抽取1%之酬勞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陳建穎,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啓宏、楊寶真、蘇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陳建穎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在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陳建穎,每趟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楊寶真、蘇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曾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啓宏、蘇金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楊寶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ATM提領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從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共計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皆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每次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則本件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總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39萬之1%(即1萬3,900元)之報酬,此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部分,告訴人等雖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術詐欺而受騙,然被告供稱其係負責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抑或知悉告訴人等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實難遽認被告能預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種詐術詐欺告訴人,而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份,前開已認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陳啓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金城」、檢察官「王盛輝」等人向告訴人陳啓宏佯稱:目前為詐欺案件現行犯,若不想受有期徒刑需依指示提供帳戶以供監控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⑴113年11月18日8時41分許 ⑵113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 ⑶113年11月20日10時2分許 ⑷113年11月2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⑴10萬元 ⑵12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啓宏) 2 楊寶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楊寶真佯稱:目前涉嫌詐欺案件,需依指示提供帳戶以供監控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⑴113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11月9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⑴10萬元 ⑵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寶真) 3 蘇金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金城」、檢察官「王盛輝」等人向告訴人蘇金鳳佯稱:目前涉嫌詐欺案件,需依指示提供帳戶以供監控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⑴113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 ⑵113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 ⑶113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 ⑷113年11月18日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蘇金鳳) ⑴113年11月19日9時22分許 ⑵113年11月19日9時23分許 ⑶113年11月19日9時24分許 ⑷113年11月19日9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⑴113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11月25日13時42分許 ⑷113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⑴113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⑶113年11月28日13時許 ⑷113年11月28日13時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⑴113年11月30日13時34分許 ⑵113年11月30日13時34分許 ⑶113年11月30日13時35分許 ⑷113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 ⑸113年11月30日13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⑴113年12月5日7時30分許 ⑵113年12月5日7時32分許 ⑶113年12月5日7時33分許 ⑷113年12月5日7時34分許 ⑸113年12月5日7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