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逸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大頭照之」更正為「大頭照之偽造」、第17行記載「印有」更正為「印有偽造」、第20至21行記載「出示該公司之」更正為「出示前開偽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逸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逸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林素鈴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0萬元,已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見少連偵緝1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4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逸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童博鴻」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童博鴻」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星巴克」、「林恩如」、「黃岩鑫」、「國喬
線上客服」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緝1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4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素鈴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水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無犯罪所得,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素鈴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200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1卷第103頁,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童博鴻」印文及署名,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童博鴻」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2年11月30日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1張(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童博鴻」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彰化地檢少連偵128卷第231頁) 被告鄭逸騛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童博鴻」工作證1張(見彰化地檢少連偵128卷第2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鄭逸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騛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克」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逸騛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鄭逸騛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林恩如」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岩鑫」認識林素鈴,使林素鈴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其後「黃岩鑫」對林素鈴佯稱可操作國喬投資公司網址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素鈴遂依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之指示,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文昌國小前面交付款。嗣鄭逸騛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印有其正面大頭照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博鴻」工作證及印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博鴻」印文之收據後,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文昌國小正門口,假冒「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童博鴻」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林素鈴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素鈴,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鄭逸騛後,鄭逸騛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童博鴻」之姓名、填寫內容,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素鈴收執,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致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童博鴻」。嗣鄭逸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素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112年11月30日)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童博鴻」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