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44號、115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芯自民國114年7至8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總務會計」、「凱凱」、「○晉」、「林專員(瀚」、「李專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另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林郁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分享股市資訊(無從認定林郁芯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股市學院」、「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帳號,向鄧銘棚佯稱至智投家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鄧銘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郁芯復依「Kobe Bryant」指示,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9月19日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後,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警衛室旁,向鄧銘棚詐稱其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營業員,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向鄧銘棚領取50萬元現金後,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鄧銘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已代理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鄧銘棚。林郁芯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Kobe Bryant」指定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鄧銘棚約定於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因鄧銘棚驚覺有異而報警,而林郁芯則於同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復依「Kobe Bryant」指示到場,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10月2日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欲向鄧銘棚收取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50萬元之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便當場逮捕林郁芯而使該次詐欺行為止於未遂。林郁芯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INS
TAGRAM刊登分享投資訊息(無從認定林郁芯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念慈」、「昱瑞念慈財經應用班」等帳號,向郭旻欣佯稱可以至王道e行動APP投資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郭旻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郁芯復依「Kobe Bryant」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後,並於同年9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郭旻欣住處,向郭旻欣詐稱其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林郁芯」,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向郭旻欣領取30萬元現金後將偽造之收據拿給郭旻欣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已代理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旻欣。林郁芯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Kobe Bryant」指定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郁芯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郁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銘棚、郭旻欣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5122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郭旻欣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10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鄧銘棚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根本不知道我做的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我是點擊IG求職,我的工作是跟客戶簽約、收取款項,因為我是應徵投資公司的工作,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他們云云;嗣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點擊IG求職求職廣告,是投資公司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約及拿投資款項云云(偵字2319卷第13、115、116頁),而否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自均無前述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林義守」之印文各2枚;「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蘇瑟宜」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鄧銘棚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前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另終能坦承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2紙、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存款憑證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印章部分,並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獲得報酬為2,000元(每
次取款各1,000元)等語,是該2,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10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50萬元、3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
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另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李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酌前案與本案之詐欺之犯罪手法相似,被告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且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另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李專員」,復二案更均有冒用「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詐取財物,據此堪認前案與本案均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㈠ 被告於114年9月19日交付予告訴人鄧銘棚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收據(有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偵字第50744號卷第141頁) 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出示予告訴人鄧銘棚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50萬元之收據(有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偵字第50744號卷第72頁) 2 ㈠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營業員「林郁芯」之工作證(偵字第50744號卷第71頁) 3 ㈡ 被告交付告訴人郭旻欣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30萬元之存款憑證(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偵字第2319號卷第53頁) 4 ㈡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正職專員「林郁芯」之工作證(偵字第2319號卷第83頁) 5 ㈠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不含編號2之工作證) 6 ㈠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7 ㈠ 鉦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㈠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㈠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10 ㈠ Zenfone 8 Flip 手機1支 (門號1: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