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美香之訴訟代理人康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270萬元,雖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0、4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繳回乙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馬
祖娘」之成年人(下稱「控台-媽祖娘」)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270萬元;並考量被告供陳在送貨,要扶養家人(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後,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 告 林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宗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媽祖娘」(下稱「控台-媽祖娘」)等3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漢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an si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持之以恆」等帳號與羅美香聯繫,佯稱可至「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羅美香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重慶門市面交;林宗漢則依「控台-媽祖娘」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張惠菖斯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而向羅美香取得現金270萬元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再依「控台-媽祖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檳榔攤將前開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宗漢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羅美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香、證人張惠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電子錢包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摺內頁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各1份、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與「控台-媽祖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㈤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