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承明(見偵卷第14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王部長」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5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被告賴士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2月24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73頁)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72號被 告 賴士宥
鄭秀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鄭秀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豪豪先生」、「王部長」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賴士宥、鄭秀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賴士宥、鄭秀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10月16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晴」向宋秀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使用「鴻景E行動」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宋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上開假投資APP,並分別於下列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㈠賴士宥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6
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依「豪豪先生」之指示,向宋秀玉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士宥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宋秀玉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賴士宥復依「豪豪先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鄭秀玉於114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八德興豐門市,依「王部長」之指示,向宋秀玉面交取款43萬324元,鄭秀玉則交付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宋秀玉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鄭秀玉復依「王部長」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宥、鄭秀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士宥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士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鄭秀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豪豪先生」、「王部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賴士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士宥、鄭秀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宋秀玉收取上開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告訴人1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賴士宥、鄭秀玉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