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敏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敏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事 實朱敏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貝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簡貝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183、18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7-40、61-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17-19、49-59、77-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美萍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犯罪所得(本院卷183、188、191頁),然其於偵查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卷108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廖淨芬達成調解(本院卷193-194頁),另因告訴人王美萍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淨芬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廖淨芬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廖淨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淨芬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復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美萍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7仟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183頁),被告已繳交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1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盧俐燕」刊登廣告,嗣王美萍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王美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嘉源」(網址:http://app.krtuev.com/)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0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2 廖淨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貼文,嗣廖淨芬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婷」、「正發客服-陳雪晴」向廖淨芬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正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淨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 中午12時26分許 34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朱敏瑄願給付廖淨芬30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115年5月25日前給付30,000元。 2.餘額270,000元部分,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廖淨芬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本院卷193-1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