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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偽以「左營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之名義,訛稱告訴人涉及販毒、洗錢,再偽以「林清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訛稱需接受調查及監管名下財產等語,並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之工作證,據此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亦係由詐欺集團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胖虎」、「徐

洛」、「大船入港」、「03現場」、「林主任」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提領如附表編號1、2、3「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卡號」之「提領金額」,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公文書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本次報酬是15,000元,即係提領款項3%(計算式:50萬×3%=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7月17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頁)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張俊德」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起訴事實非第一次犯案,參與犯罪組織不在起訴範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APP)暱稱「黑森」,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參與由王韻涵(所涉詐欺犯嫌,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陳桂林」、「胖虎」、「徐洛」、「大船入港」、「03現場」、「林主任」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A04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2時41分許,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致電A03,向其佯稱:因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要接受調查及監管名下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陽明國中,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04,A04則將其自行印製並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A04即搭載配偶王韻涵(另簽分偵辦)依「大船入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予「大船入港」,並收取提領款項3%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另案被告王韻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元大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公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王韻涵及暱稱「陳桂林」、「胖虎」、「徐洛」、「大船入港」、「03現場」、「林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分別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供承另案被告王韻涵所提領之報酬亦由其受領,報酬共1萬5,000元【(被告提領35萬元+另案被告王韻涵提領15萬元)乘以3%=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7月17日16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A04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頁89;提領影像頁105 114年7月17日16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A04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A04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頁87;提領影像頁107 114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4萬元 A0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A帳戶) 114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10萬元 A04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頁83;提領影像頁109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B帳戶) 114年7月17日16時2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5萬元 王韻涵 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頁85;提領影像頁111、113、115 114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5萬元 王韻涵 114年7月17日16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5萬元 王韻涵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