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耿菱君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士蒼、賴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耿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偵卷第216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告訴人張簡美芳、葉士蒼、賴慧欣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張簡美芳、葉士蒼、賴慧欣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張簡美芳、葉士蒼、賴慧欣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自該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
」(下稱「恩韻-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3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士蒼、賴慧欣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而各賠償葉士蒼、賴慧欣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簡美芳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簡美芳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葉士蒼、賴慧欣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簡美芳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㈧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惟
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筆款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本案情節,均業已由被告轉匯至「「恩韻-小秘書」」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即「恩韻-小秘書」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恩韻-小秘書」取得,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14,000元的報酬等語
(詳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葉士蒼、賴慧欣共17萬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考量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簡美芳部分 耿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士蒼部分 耿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慧欣部分 耿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92號被 告 耿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菱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代收款項、轉交金錢,透過匯款方式即可,而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後,再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耿菱君提出此要求時,耿菱君應可預見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恩韻-小秘書」所屬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耿菱君於114年1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恩韻-小秘書」,並依照「恩韻-小秘書」之指示擔任轉匯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恩韻-小秘書」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耿菱君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耿菱君再依「恩韻-小秘書」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恩韻-小秘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耿菱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簡美芳、葉士蒼、賴慧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耿菱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因而獲得1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簡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簡美芳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簡美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葉士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士蒼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士蒼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告訴人賴慧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慧欣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慧欣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恩韻-小秘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恩韻-小秘書」,並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受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耿菱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恩韻-小秘書」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4年1月多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給對方,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加入對方好友,他問我要不要做精品代購,說他把錢匯給我後,我再把錢轉匯到另一個虛擬貨幣所,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以為是精品代購的錢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恩韻-小秘書」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則可知被告與所稱「恩韻-小秘書」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活交集,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上之陌生人產生高度信賴,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恩韻-小秘書」,由該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完全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也有疑問,精品代購買家匯到我帳戶的錢,應該要匯給賣家,為何是匯到虛擬貨幣交易所,當時有其他人跟我說我被騙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工作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話術,是其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為獲取每一筆轉匯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依「恩韻-小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匯車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恩韻-小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耿菱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將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騙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3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3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簡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向張簡美芳佯稱:幫忙下單給點數可換現金等語,致張簡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1日17時1分許 1萬元 2 葉士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PL總客服」向葉士蒼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澳門博奕可獲利等語,致葉士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22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0日15時59許 7萬元 3 賴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BPL總客服」向賴慧欣佯稱:於指定網站參加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賴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