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婷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靜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羅靜婷並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佳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羅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佳曄雖客觀上有數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之人(下簡稱「JO」)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該次詐欺行為下,使前開告訴人李佳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自當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JO」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意,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415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87頁),均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均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詳本院卷第107頁)云云。
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罪,自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應具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與社會經驗,況卷內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是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與「JO」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本案之程度、告訴人李佳曄、劉彥彤(嗣撤回告訴)各自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曄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佳曄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復告訴人劉彥彤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害人劉彥彤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87至89、100、121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是護理師、需扶養父母(詳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曄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佳曄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劉彥彤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李佳曄、劉彥彤(嗣撤回告訴)轉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即已依指示將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J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出,因而均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佳曄部分 羅靜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劉彥彤部分 羅靜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79號被 告 羅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王保長」、「王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靜婷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依「JO」指示至BigONE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下稱BigONE虛擬帳戶)後,再於114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告知「JO」,復由「J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本案渣打帳戶內,羅靜婷旋依「JO」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匯至「J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羅靜婷並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曄、劉晏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渣打帳戶帳號資訊提供與「JO」使用,並將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匯至「J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曄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晏彤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晏彤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6 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佳曄、劉晏彤有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嗣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虛擬貨幣幣商、「JO」、「王保長」、「王毅」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渣打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JO」,並將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匯至「J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O」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有報酬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佳曄 是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1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九紋龍」結識告訴人李佳曄,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wang_yi25」向告訴人李佳曄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阿里巴巴」投入本金以購買現金券,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0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5日下午時11分許 1萬7,900元 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 5萬2,100元 11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2萬2,500元 2 劉晏彤 是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IG以帳號「ji__young1021_666」結識告訴人劉晏彤,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晏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bigone」投資虛擬貨幣彼特幣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