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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卉蓁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鄭敬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亦鈞、姚建仁、呂炎輝、被害人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姚建仁、呂炎輝、被

害人陳俊龍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姚建仁、呂炎輝、被害人陳俊龍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姚建仁、呂炎輝、被害人陳俊龍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張亦鈞、姚建仁、呂炎輝、被害人陳俊龍(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50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至193頁),是被告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踸: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且均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均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兆豐帳戶及相應之提款

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許卉蓁 張亦鈞 一、許卉蓁願給付張亦鈞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 ⒉上開款項匯入張亦鈞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亦鈞、帳號:00000000000。 姚建仁 一、許卉蓁願給付姚建仁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開款項匯入姚建仁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戶名:姚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 呂炎輝 一、許卉蓁願給付呂炎輝2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揭款項由呂炎輝與許卉蓁自行約定付款方式。 陳俊龍 一、許卉蓁願給付陳俊龍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戶名:陳俊龍、帳號: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96號被 告 許卉蓁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所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亦鈞、姚建仁、呂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華南、渣打、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亦鈞、姚建仁、呂炎輝及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亦鈞、姚建仁、呂炎輝及被害人陳俊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張亦鈞提出之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記錄 ⑶告訴人姚建仁提出之轉帳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 ⑷告訴人呂炎輝提出之轉帳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 ⑸被害人陳俊龍提出之轉帳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 4 華南、渣打、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華南、渣打、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修正為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既業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不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亦鈞 (提告) 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曉欣」向被害人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4年5月27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2 姚建仁 (提告) 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嘉」向被害人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4年5月27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4年5月27日 9時23分許 10萬元 3 呂炎輝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妍」向被害人佯稱:繳交保證金後,始可將投資獲利領出等語。 114年5月28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114年5月28日 10時36分許 1萬元 4 陳俊龍 (未提告) 於114年5月底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昕國際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4年5月28日 9時0分13秒 5萬元 渣打帳戶 114年5月28日 9時0分55秒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