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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第54556號、第57233號、第5727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四)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意部分,均刪除假冒公務員名義。

(二)附件一、二,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意部分,均應補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

(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三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與暱稱「老周」(即徐菄駿,亦稱「高啟盛」)、「C羅」(後改為「翹楚」、「陳翎希」)、「專業車神」(即李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暱稱「老周」(即徐菄駿)、「C羅」、「桃園車神」(即李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暱稱「C羅」、「孫三娘」、「周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8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3、5、6、7、8所示持各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存款多次提領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車手」詐騙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8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66萬4,000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6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卷第296頁,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卷第162至163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而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因另案為警查扣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1至5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每日獲取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卷第295頁);就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供稱獲取7,500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卷第162頁);就本案附表編號7至8部分,於偵查中供稱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7273號卷第276頁),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萬8,5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8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件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另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5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外勤組公務用」、「大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附件一、二、四案件偵查中,業已翔實供述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見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卷第294至295頁,114年度偵字第57273號卷第276至27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附件一、二、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有關告訴人盧淑敏部分 盧淑敏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有關告訴人楊琇吟部分 楊琇吟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有關告訴人周慧貞部分 周慧貞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有關告訴人童家副部分 童家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 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有關告訴人彭煥登部分 彭煥登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5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李進軍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如附件四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有關告訴人A01部分 A01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如附件四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有關告訴人A002部分 A002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周」(即徐菄駿,亦稱「高啟盛」)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C羅」(後改為「翹楚」、「陳翎希」)、「專業車神」(即李宇翔)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專業車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A03,由A03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將上開所有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予「專業車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盧淑敏、楊琇吟、周慧貞、童家副、彭煥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專業車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各將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上開款項與「專業車神」之事實。 ⑵坦承獲取8至9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淑敏、楊琇吟、周慧貞、童家副、彭煥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式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菄駿之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桃園專業車神,周and汽車」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專業車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A03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監錄系統影像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A03外,尚有TELEGRAM暱稱「老周」、「C羅」、「專業車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周」、「C羅」、「專業車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盧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14時許,假冒戶政、警察人員向告訴人盧淑敏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申辦門號、申請補助、盜領保險金等,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6日15時許,交付右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15時12分至16分許 14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 頁76、77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15時16分至21分許 9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蘆竹大竹郵局 2 楊琇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3時58分許,假冒銀行、檢警人員向告訴人楊琇吟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臨櫃領保險金,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國泰世華ATM 頁77 3 周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假冒醫院、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周慧貞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請診斷書,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6日14時至18時許,交付右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ATM機號103-11 頁30、31、32、3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成功郵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27分許 9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9時25分許 9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4 童家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假冒壽險、檢警人員向告訴人童家副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盜領保險金,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交付右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10時1分許 4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成功郵局 頁33 5 彭煥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假冒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彭煥登佯稱:金管會調查詐騙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4日19時30分許,交付右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11時16分許 14萬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 頁3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周」(即徐菄駿,亦稱「高啟盛」)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C羅」(後改為「翹楚」、「陳翎希」)、「專業車神」(即李宇翔)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專業車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A03,由A03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將上開所有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予「專業車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前案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專業車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各將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上開款項與「專業車神」之事實。 ⑵坦承獲取8至9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淑敏、楊琇吟、周慧貞、童家副、彭煥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式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菄駿之工作手機內TELEGRAM群組「桃園專業車神,周and汽車」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專業車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A03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監錄系統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周」、「C羅」、「專業車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6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周」(即徐菄駿)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C羅」、「桃園車神」(即李宇翔)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佯為國泰人壽保險員、檢警人員向李進軍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李進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桃園車神」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與A03,並駕車搭載A03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03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國泰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桃園車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進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進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進軍遭假檢警之詐術詐騙,而交付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提領影像比對圖 證明被告特徵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人相符,佐證被告即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國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老周」、「C羅」、「桃園車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①114年5月23日18時25分 ②114年5月23日18時27分 ③114年5月24日11時29分 ④114年5月24日11時30分 ⑤114年5月25日13時16分 ⑥114年5月25日13時18分 ⑦114年5月26日9時59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4萬元 ⑦3萬2,000元 ①桃園市○鎮區○○路00號 ②桃園市○鎮區○○路00號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 ④桃園市○○區○○○街000號 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⑦桃園市○○區○○○街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頁53-60、83-84、92-94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114年度偵字第5727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老」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C羅」、「孫三娘」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周老」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A03,由A03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各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將上開所有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予「周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A03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A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遭附表所式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A002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2遭附表所式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影像1份(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卷第43至45頁)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訊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卷第59至第73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提領地點相符,足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卷第89至第97頁) 證明告訴人A0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告訴人A0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字第57233號卷第141至第142頁) 證明告訴人A002中華郵政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周老」、「C羅」、「孫三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上開提款行為獲得報酬1萬3,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03提領附表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卷證 A 0 1 遭假儉警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初將所申辦彰化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交出。 114年5月5日13時17分/299,555元(A01定存解約) A01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14年5月11日9時35分至9時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二)114年5月14日17時25分至17時28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一)共計提領5筆/共計提領14萬7,000元。 (二)共計提領5筆/共計提領15萬元。 提領影像 (證明車手身分) 網路歷程 (證明犯嫌於提領時段出現於提領地附近) 114年5月5日13時17分/798,235元(A01定存解約) A 0 0 2 遭假檢警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9日將所申辦郵局、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 114年4月29日12時54分/1,000,000元(A002第一銀行轉匯) A002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14年5月10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共計提領3筆/共計提領15萬元 提領影像 (證明車手身分) 網路歷程 (證明犯嫌於提領時段出現於提領地附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