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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詐術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亦有修正,惟被告之行為屬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修正均無需納入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内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在本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有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欲收集金融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詐術指示喬裝員警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實施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則除構成同法條第2款之罪名外,並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非法收集帳戶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班長」、「李俊鋒」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其行為亦屬未遂,並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而該2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收簿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以詐術收集帳戶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見偵卷第87頁反面),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鋒」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或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03每完成一單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A03嗣與「班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以「匿名成員」刊登「#全台收卡#找工作 銀行卡 提款卡 信用卡 (卡:每張15萬元起),當天交易,當天可先拿錢,誠信第一,多卡每張可額外加3萬,領現或轉帳都可......」等內容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不詳時點,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俊鋒」為好友,LINE暱稱「李俊鋒」便向喬裝員警表示收提款卡係因協助企業避稅,可獲得1張卡16萬元,2張以上每張加3萬元報酬云云,以此詐術指示喬裝員警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喬裝員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將誘捕使用之假包裹,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對面,TELEGRAM暱稱「班長」另指示A03於前開時間,前去上開地點,收取提款卡,然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喬裝員警與LINE暱稱「李俊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詐術、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惟尚未得手提款卡即為警所查獲,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取財正道,為牟私利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收取提款卡,有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犯罪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㈥扣案之手機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班長」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