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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假冒公務員」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黃玉秀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共為144萬元(另有手續費130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雖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144

萬元,惟被告已悉數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3,200元(計算式:144萬元×3%=4萬3,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47號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於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LINE暱稱「林文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2號、140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文忠員警」、「主任檢察官」等人向黃玉秀佯稱:其身分證遭偽造、帳戶遭凍結及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黃金給專員等語,致黃玉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前之鐵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價值不詳之黃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薛彥彬,而薛彥彬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黃玉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訴,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被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49分 3萬元 2 113年11月21日10時50分 3萬元 3 113年11月21日10時51分 3萬元 4 113年11月21日10時52分 3萬元 5 113年11月22日13時53分 2萬5元 6 113年11月22日13時54分 2萬5元 7 113年11月22日14時6分 2萬5元 8 113年11月22日14時7分 2萬5元 9 113年11月22日14時32分 2萬5元 10 113年11月22日14時34分 1萬4,005元 11 113年11月24日10時4分 3萬元 12 113年11月24日10時5分 3萬元 13 113年11月24日11時39分 2萬5元 14 113年11月24日11時40分 2萬5元 15 113年11月24日11時41分 1萬8,005元 16 113年11月25日18時27分 2萬5元 17 113年11月25日19時22分 2萬5元 18 113年11月25日19時23分 2萬5元 19 113年11月25日19時28分 2萬5元 20 113年11月25日19時28分 2萬5元 21 113年11月25日19時29分 2萬5元 22 113年11月26日15時54分 2萬5元 23 113年11月26日15時54分 1萬2,005元 24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1時51分 6萬元 25 113年11月21日11時52分 6萬元 26 113年11月22日12時45分 6萬元 27 113年11月22日12時46分 5萬4,000元 28 113年11月24日10時22分 6萬元 29 113年11月24日10時36分 2萬5元 30 113年11月24日10時37分 2萬5元 31 113年11月24日10時37分 1萬8,005元 32 113年11月25日17時59分 2萬5元 33 113年11月25日18時00分 2萬5元 34 113年11月25日18時31分 2萬5元 35 113年11月25日18時32分 2萬5元 36 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 2萬5元 37 113年11月25日18時56分 1萬8,005元 38 113年11月26日18時20分 6萬元 39 113年11月26日18時21分 3萬3,000元 40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1時25分 6萬元 41 113年11月21日11時26分 6萬元 42 113年11月21日11時27分 3,000元 43 113年11月21日11時28分 2萬7,000元 44 113年11月22日13時29分 6萬元 45 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 6萬元 46 113年11月22日13時31分 5,000元 47 113年11月24日9時36分 6萬元 48 113年11月24日9時37分 3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