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冷平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所載「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變造私文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冷平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症狀」、「診斷」欄變更文字,係無製作權人將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莊銘得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要旨(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定義,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莊銘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莊銘得延緩執行,而恣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程序進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變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固屬被告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然該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印文並未遭變造、偽造,而係真正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號被 告 冷平之 (原名:冷繼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莊銘得(莊銘得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均知悉莊銘得並未罹患膽囊炎引發敗血症併猛爆性肝炎,亦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銘得指示冷平之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症狀」欄載有膽囊炎、「診斷」欄載有敗血症引發猛爆性肝炎之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再由冷平之持本案偽造公文書替莊銘得向本署聲請延期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及本署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確認莊銘得未曾前往就醫以及住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平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接受同案被告莊銘得之指示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復持本案偽造公文書替被告莊銘得向本署申請延期執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銘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指示被告冷平之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冷平之持本案偽造公文書替同案被告莊銘得向本署申請延期執行之事實。 3 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冷平之有替同案被告莊銘得提出本案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替同案被告莊銘得向本署申請延期執行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冷平之有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並持本案偽造公文書,替被告莊銘得申請延期執行,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銘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