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將其所有之彰化縣二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吳宜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憲郵局帳戶)金融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楊梅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補充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及吳宜憲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88、9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告訴人A03、A04、A05(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領取內裝A03本案帳戶
及吳宜憲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5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A05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5部分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黃俊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裝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其之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4、A05匯入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而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告訴人A04、A05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上開洗錢財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因而上開財物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
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
㈢至被告取得內裝有告訴人A03本案帳戶及吳宜憲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酌前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一經原所有人重新申辦,原金融卡即失其效力,是認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96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26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黃俊陽(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6、黃俊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6時許,向A03佯稱要匯款,需要其所有之金融卡才能領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A06依黃俊陽之指示,於114年10月6日9時32分許,乘坐黃俊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楊梅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將該包裹交予黃俊陽,黃俊陽再依指示交付予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3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包裹取件資訊紀錄擷圖、告訴人A03、A04、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5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另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即告訴人A03、A04、A0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4 於114年10月3日22時24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gw1uti099」向A04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向其寄送水果等語,並傳送「賣貨便」連結供A04點閱,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A04,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14年10月7日 14時30分許 4萬7,123元 114年10月7日 某時許 3萬元 2 A05 於114年10月7日11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小婉」向A05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之方式向其購買樂高積木等語,並傳送「賣貨便」連結供A05點閱,復以LINE佯裝為物流客服人員及金融人員聯繫A05,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14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3萬5,123元 114年10月7日 某時許 2萬元 114年10月7日 某時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