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彩雲
游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游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鄧彩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114年2月20日向告訴人朱祐鋌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被告游鎮瑜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114年3月19日向告訴人朱祐鋌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縱上,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彩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游鎮瑜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鄧彩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
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鄧彩雲與暱稱「藍寶堅尼」、「MINA」、「HELEN」、「
王夢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與暱稱「藍寶堅尼」、「MINA」、「HELEN」、「王夢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彩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游鎮瑜就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鄧彩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54頁,本院卷第73、77、114、119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彩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游鎮瑜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游鎮瑜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第17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109-110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20頁)暨被告鄧彩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鎮瑜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鄧彩雲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因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可領
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尚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鄧彩雲就前開犯罪事實是否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鄧彩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游鎮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並未因參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以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游鎮瑜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彩雲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朱祐鋌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被告游鎮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朱祐鋌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均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鄧彩雲所管領用以供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鎮瑜所管領用以供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140、153-154頁,本院卷第73、11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已隨前開文件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鄧彩雲所管領,供其
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
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各自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偽造114年2月20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1.被告鄧彩雲所管領供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2 扣案之偽造114年2月20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3 未扣案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彩雲」工作證1張 被告鄧彩雲所管領供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4 扣案之偽造114年3月19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1頁) 1.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5 未扣案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71頁) 被告游鎮瑜所管領供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偽造114年2月24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65頁) 1.與被告鄧彩雲、游鎮瑜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7 扣案之偽造114年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67頁) 8 扣案之偽造114年3月3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0萬元)(見偵卷第69頁) 9 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見偵卷第73頁) 10 合約書2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 告 鄧彩雲
游鎮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彩雲、游鎮瑜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HE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鄧彩雲、游鎮瑜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鄧彩雲、游鎮瑜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夢雯」等人向朱祐鋌佯稱: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祐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鄧彩雲、游鎮瑜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朱祐鋌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祐鋌。嗣鄧彩雲、游鎮瑜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祐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彩雲、游鎮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祐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634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鄧彩雲、游鎮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彩雲、游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彩雲、游鎮瑜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復被告鄧彩雲、游鎮瑜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朱祐鋌損失、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各有期徒刑2年。
四、至本案被告鄧彩雲、游鎮瑜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祐鋌,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2月20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萬元 鄧彩雲 「鄧彩雲」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5,000元 2 114年3月19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30萬元 游鎮瑜 外勤業務「林哲強」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