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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04號、第13650號、第15092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闕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闕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家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3、4、6「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出、提領贓款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匯出、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804號、第13650號、第1509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50,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徐志博、黎芙蓮、黃義閎、黃建國均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8號和解筆錄、黃建國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被害人鍾秉叡、黃詩婷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該款項已遭被告或提領或轉匯而層轉至上游,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徐志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12時許起,利用INSTAGRAM、Threads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志博佯稱可依指示繳費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4日12時36分 50,000元 114年11月14日12時57分 49,915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秉叡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某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鍾秉叡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鍾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10時18分 50,000元 ①114年11月17日10時29分 ②114年11月18日13時36分 ①49,915元 ②200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義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時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義閎佯稱可做經營電商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黃義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8日14時20分 100,000元 ①114年11月18日14時58分 ②114年11月18日14時58分 ③114年11月18日15時39分 ①50,015元 ②42,015元 ③1,000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黎芙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黎芙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達財富自由等語,致告訴人黎芙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9日11時4分 100,000元 ①114年11月19日11時21分 ②114年11月19日11時22分 ③114年11月19日11時30分 ①42,015元 ②50,015元 ③3,000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詩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詩婷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0日13時17分 50,000元 114年11月20日13時21分 50,015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建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建國佯稱可做廣告流量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1月21日10時35分 ②114年11月21日10時3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 99,915元 闕家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4年11月22日10時19分 ②114年11月22日10時21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14年11月22日10時34分 99,91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4號115年度偵字第13650號115年度偵字第15092號被 告 闕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家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詩涵」、「財務部-莉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闕家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依「黃詩涵」指示申辦幣託帳戶,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綁定上揭幣託帳戶後,連同本案華銀帳戶資料、上揭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黃詩涵」、「財務部-莉姐」、「Kaylee」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銀帳戶資料及上揭幣託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銀帳戶,闕家安再依「財務部-莉姐」、「Kayle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博、黎芙蓮、黃義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闕家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黃詩涵」、「財務部-莉姐」之指示,申辦上揭幣託帳戶,並將本案華銀帳戶綁定上揭幣託帳戶後,連同本案華銀帳戶資料、上揭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渠等使用;復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渠等指定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博、黎芙蓮、黃義閎及證人即被害人鍾秉叡、黃詩婷、黃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國提出之彙總登摺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鍾秉叡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博、黎芙蓮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華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銀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黃詩涵」、「財務部-莉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1 徐志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12時許起,利用INSTAGRAM、Threads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志博佯稱可依指示繳費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4日12時36分 5萬元 114年11月14日12時57分 4萬9,915元 2 鍾秉叡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某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鍾秉叡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鍾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10時18分 5萬元 114年11月17日10時29分 4萬9,915元 3 黎芙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黎芙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達財富自由等語,致告訴人黎芙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9日11時4分 10萬元 114年11月19日11時21分 4萬2,015元 114年11月19日11時22分 5萬0,015元 4 黃建國(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建國佯稱可做廣告流量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1分 5萬元 5萬元 11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 9萬9,915元 5 黃詩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詩婷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0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4年11月20日下午1時21分 5萬0,015元 6 黃義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黃義閎佯稱可做廣告流量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義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 10萬元 114年11月18日下午2時58分 5萬0,015元 4萬2,01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 告 闕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闕家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已綁定本案帳戶進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入金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詩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LINE暱稱「財務部-莉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徐志博、黎芙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闕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志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三)被害人鍾秉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四)告訴人黎芙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被告提領畫面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七)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黃詩涵專員」、「財務部-莉姐」、「Kaylee」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詩涵專員」、「財務部-莉姐」、「Kay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8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徐志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財神爺」向告訴人徐志博佯稱:可付費加入投資群組云云 114年11月14日12時36分許、5萬元 114年11月14日12時57分許、轉匯4萬9,915元 2 鍾秉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uet_7964」、通訊軟體「亞新商行」向被害人鍾秉叡佯稱:可至網站「globex-beams」儲值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5萬元 114年11月17日10時29分許、轉匯4萬9,915元 114年11月18日13時36分許、提領205元 3 黎芙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李先生」向告訴人黎芙蓮佯稱:先支付操作費用,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款項,復又稱因交易爭議,須向國際銀行組織繳納爭議金云云 114年11月19日11時4分許、10萬元 114年11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匯4萬2,015元 114年11月19日11時22分許、轉匯5萬15元 114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提領3,005元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