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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倫選任辯護人 林浚宇律師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林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9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A03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觀之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行,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A10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2人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A09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A10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七)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各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2.被告A10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09已與告訴人A07、A06、A03達成調解,告訴人A07、A06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A03部分則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115年10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A09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07、A06、A03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之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A03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3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A10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1.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次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A10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114年10月16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26日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本案係於115年4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9】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A08)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A07)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告訴人A0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A06)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A0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告訴人A0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A10】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A0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告訴人A0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

A09願給付聲請人A039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A09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聲請人47,000元,經聲請人A03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簽名:A03 ) 2、餘額46,000元部分:A09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3,834元(最後一期金額為3,826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由A09按月匯款至聲請人A03指定帳戶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3)。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99號被 告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A09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0月間某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祥」、「林森遠」、「江梓芸」、「丁城威」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9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受詐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A10擔任出面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次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車手。嗣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賣貨便,始得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A09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前述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內,A09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高正門市(下稱高正門市)、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下稱志廣郵局)及同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光門市(下稱三光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8時45分,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貨運站,將領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台新帳戶內,並抽出1,000元作為寄送包裹費用及報酬後,將其餘19萬8,000元放入包裹內寄出;後於同日21時41分,在同市區中正路與五光二街路口,將領得附表編號5至編號6之13萬元現金交付與A10,A10再依指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10並當場取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8、A07、A05、A06、A03、A04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及A09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8、A07、A05、A06、A03及A04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影本、倉庫租用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9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之款項;被告A10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之款項,所為之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告訴人6人就本案受有約3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2人至今均未賠償並與告訴人6人和解;然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建請均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A10因本案受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A09受有2,00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8 114年10月16日 16時25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6時42分 2萬元 高正門市 114年10月16日 16時43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45分 1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2分 5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7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8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分 9,000元 2 A07 114年10月16日 17時23分 1萬0,01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7時23分 5萬元 志廣郵局 3 A05 114年10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77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28分 1萬0,200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0分 2萬元 4 A06 114年10月16日 17時31分 2萬0,123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7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4分 9,987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8分 1萬元 5 A03 114年10月16日 20時53分 4萬9,982元 玉山帳戶 114年10月16日 21時2分 2萬0,005元 三光門市 114年10月16日 21時3分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7分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0時58分 4萬3,123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15分 2萬0,005元 高正門市 114年10月16日 21時24分 2萬0,005元 6 A04 114年10月16日 21時1分 3萬7,988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25分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26分 1萬0,005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57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115年審訴字1651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森遠」、「丁城威」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受詐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A09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09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168貨運站,將領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放入包裹內寄出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A09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8、A07、A05、A06、A03及A04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8、A07、A05、A06、A03及A04所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9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540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審訴字1651號案件(謙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販賣衣服,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8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16時25分13秒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6時42分26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36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114年10月16日 16時43分57秒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45分17秒 1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2分3秒 5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7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6時58分9秒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分28秒 9,000元 2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峰」向告訴人A07佯稱:欲販賣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7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17時23分22秒 1萬10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6日 17時23分58秒 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志廣郵局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販賣臘腸狗吊飾,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5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17時20分32秒 4萬9,977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28分3秒 1萬0,200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0分41秒 2萬元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戴芸」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販賣公仔,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6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17時31分 2萬0,123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7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4分 9,987元 114年10月16日 17時38分48秒 1萬元 5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駿」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免費提供BLACKPINK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3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20時53分4秒 4萬9,982元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6日 21時2分57秒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114年10月16日 21時3分50秒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7分7秒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0時58分4秒 4萬3,123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15分48秒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36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 114年10月16日 21時24分7秒 2萬0,005元 6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免費發放結緣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4年10月16日 21時1分13秒 3萬7,988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25分33秒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6日 21時26分46秒 1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