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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得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趙素櫻詐取財物8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趙永德」、「Alma莊有溱(無尾熊圖示)」、

「IFFEP」、「恆宇科技」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6、4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趙素櫻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6、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趙素櫻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8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 告 劉得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民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永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劉得民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9月27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ma莊有溱(無尾熊圖示)」、「IFFEP」及「恆宇科技」等帳號與趙素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專案即可獲利等語,致趙素櫻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面交;劉得民則依「趙永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徐傑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趙素櫻取得現金80萬元後,再依「趙永德」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南強站,並全數放置在該加油站之廁所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素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素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櫻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徐傑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徐傑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證人徐傑治手機翻拍畫面照片3張、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與「趙永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㈤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趙永德」等人所為詐欺行為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實難一概而論,然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告訴人各自與LINE暱稱「Alma莊有溱(無尾熊圖示)」、「IFFEP」及「恆宇科技」等帳號之對話紀錄,且本案亦查無得以證明被告有與負責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Alma莊有溱(無尾熊圖示)」、「IFFEP」及「恆宇科技」等人有所接觸之證據,尚無從因被告負責詐欺犯罪行為階段中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即逕認被告對於詐欺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