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家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附表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原載「30萬元」,均應更正為「130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陳三歲」、「阿榮」、「李婉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如下述),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已知悔悟,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5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繳交,並已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4年10月7日「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3頁) 其上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正義」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摩莎證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 告 曹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綺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俊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三歲」、「阿榮」、「李婉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曹家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且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曹家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婉清」向鄭坤松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O.261」向鄭坤松佯稱:須先儲值並繳交獲利手續費等語,使鄭坤松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曹家綺即依「蕭俊翔」之指示,先行列印「摩莎證券曹家綺」之識別證及蓋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代表人小章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0月7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鄭坤松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並蓋印、簽署曹家綺之姓名後交付鄭坤松,曹家綺再依指示轉交上游。嗣鄭坤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坤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款項、持偽造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坤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4 蓋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代表人小章之存款憑證之照片、「摩莎證券曹家綺」之工作證截圖各1份 (1)證明上開存款憑證蓋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代表人小章之事實 (2)證明上開工作證蓋印並簽有被告姓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蕭俊翔」、「陳三歲」、「阿榮」、「李婉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4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為被告供犯上揭罪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含「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其代表人小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